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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1967年所得税法令》(以下简称“该法令”)附表3第19A段为SVA提供特别免税额率,以取代附表3第10段及第15段的一般资本免税额。特别免税额率为每项小额资产所产生QPE的100%。
若要符合申请SVA特别免税额的资格,申请人还须符合该法令附表3下申请资本免税额的一般要求。
- 申请选择
申请人可选择申请SVA特别免税额,或该法令附表3第10段及第15段下的一般资本免税额。若申请人在其税务计算中以特别免税额率计算SVA免税额,即视为已选择特别免税额。
若申请人已就SVA申请特别免税额,则不得再就该资产申请一般资本免税额。申请人必须始终适用该资本免税额率,直至QPE总额被全数吸收为止。
- 申请SVA的资格
以下人士不符合申请小额资产特别免税额的资格:
(1)商业信托,或在经证券委员会批准的证券化交易中,为资产支持证券化而成立的特殊目的机构。
(2)已选择申请该法令附表3第10段及第15段下一般资本免税额的人士。
根据该法令附表3第19A(1)段及第19A(3)段,每项SVA不得超过2,000马币。每个评税年可作为特别免税额申请的QPE总额,取决于纳税人的类别:
税务处理
每项资产的价值
每个评税年的最高QPE
微型、小型及中型公司 (MSMC)
不超过2,000马币
无限额
非MSMC及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LLP)
不超过2,000马币
20,000马币
- 微型、小型及中型公司
根据第19A(3)分段,MSMC在每个评税年申请特别免税额时,QPE总额不设上限。该公司必须是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的居民公司,并符合MSMC的标准。自2024评税年起,第19A(4)(d) 分段的额外股权条件也同样适用。有关MSMC(亦称MSME)标准的更多信息,请参阅我们此前发表的文章:https://www.kaizencpa.com/Knowledge/info/id/2049.html
就此而言,某基准期内来自业务来源的总收入,是指未扣除任何项目前该来源的全部收入。若公司属于以下情况,则不符合无限额申请的资格:
(1)被视为没有来自业务来源的总收入,例如未在马来西亚交易所上市的投资控股公司;
(2)没有该法令第4(a)条下来自业务来源的总收入,但有其他收入,例如第4(c)条及第4(d)条下的利息和租金;或
(3)没有来自业务来源总收入的休眠公司。
若公司有经营业务,但因当期亏损或业务暂时停止运营而没有业务总收入,则不受上述排除规定的影响。
- 非MSMC及有限责任合伙企业(LLP)
不符合MSMC标准的非MSMC公司及LLP仍可就小额资产申请特别免税额,但每个评税年的QPE总额上限为20,000马币。超过20,000马币的QPE不适用特别免税额率,而是符合申请一般资本免税额的资格。
- 租购
若SVA是以租购方式购置,则不适用特别免税额。然而,纳税人仍可就以租购方式购置的资产申请一般资本免税额。
- 处置已获特别免税额的资产
若SVA已获给予特别免税额,并在某评税年的基准期内被处置,根据该法令附表3第35段,如果处置价值高于处置日的剩余开支,则可征收平衡课税(balancing charge)。
根据该法令附表3第37段,平衡课税不得超过就该SVA已申请的资本免税额总额。
- SVA注销
若SVA已过时或损坏,且既无法修复也无法出售,则予以注销,其市场价值视为零。
纳税人须保存妥善的记录,以区分哪些资产已申请一般资本免税额,哪些资产已申请SVA特别免税额。根据该法令第82A条,此类记录及文件必须自提交所得税报税表的评税年结束起保存七(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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