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文的核心立场是“实质重于形式”,其基本判断如下:
虽然股权转让发生在境外,但若该境外实体的价值主要来自中国企业,则执行权利的实质发生在中国境内,税收权利亦应由中国行使。换言之,中国并非基于“合同签在哪里”,而是基于“价值在哪里”行使税收主权。这与国际上“来源地税制”一致,也与反避税条款(如GAAR、BEPS框架)相衔接。
在实务中,企业通常不会直接出售境内公司股权。
取而代之的是:
出售持有该境内企业的境外控股公司股权——即所谓“间接转让”。
7号文规定:如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属于间接转让中国企业应税资产:
- 境外企业的价值主要来源于境内资产;
- 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
因此,境外层级交易并不构成合规避让;只要实质影响境内资产权益,中国税局均可介入管理。
7号文的另一核心价值在于责任链条设计:“支付方(买方)”承担扣缴义务;“转让方(卖方)“承担所得申报义务。
境内企业必须协助调查、提供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境内企业未参与交易,其监管义务依然存在。
这意味着任何涉及境外架构的交易,都可能牵涉境内税务风险管理及信息披露义务。
一般情况下,税率仍适用企业所得税:
- 10%(境外非居民实体所得);
- 特殊情况下可适用25%(若认定实际受益人为中国居民)。
然而,7号文并非“单向征税机制”。反之,它明确设立了免税空间:若交易属于集团内部合理重组、控制权未实质变化、具有真实商业目的,则可申请豁免。这意味着政策的本质不是惩罚跨境投资,而是区分正常资本重组与避税安排。因此,对金融机构及投资人而言,交易动机及经济实质解释成为关键管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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