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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据《税务条例》第 8(1A)(b)条,任何人士(政府雇员、船舶船员和飞机机员除外)在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于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一切与其受雇工作有关的服务的话,他所得的相关入息应被豁免征收薪俸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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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据《税务条例》第8(1B)条,在某年度的评税基期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六十天的人士,其在港期间所提供的服务,将不会被计算在内,换言之该等人士无缴付薪俸税的责任,在计算到访香港的日数时,抵港日和离港日都要包括在内,不到一天亦作一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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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据《税务条例》第8(1A)(c)条,如任何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服务,并已在提供服务的地区就所提供该等服务所得的入息缴付税款,而该外地税项与香港薪俸税性质上大致相同,则该部分已被征收外地税的入息可获豁免征收香港薪俸税,但此项豁免一般只适用于在从事「香港受雇工作」的雇员。自2018/19课税年度起,此项宽免亦不再适用于任何人在已与香港订立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议/安排的地区(「有安排地区」)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如任何人士已在「有安排地区」缴付该地区的税款,所缴付的外地税款可根据《税务条例》第50条获容许用作抵免就该入息而须在香港缴付的税款。 |
- https://www.gov.hk/sc/residents/taxes/salaries/salariestax/exemption/employee.htm
- https://www.ird.gov.hk/chs/pdf/dipn1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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