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語
租税优惠及抵减税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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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台湾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以其自行研发所有的知识产权让与或授权,可以享有那些租税优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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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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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台湾符合盈亏互抵与投资抵减之营利事业办理结算申报时,如何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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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营利事业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得将经稽征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者,其申请扣除之顺序,应自亏损之次一年度逐年顺序扣除,惟经核准适用原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中有关得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之事业,已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顺序申请扣除亏损,再适用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规定,以致损失该营利事业抵减权益时,得保留在以后年度申请扣除亏损,但仍应该在「稽征机关核定前10年内各期亏损」之限额内申请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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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台湾营利事业符合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8条规定时,何时选择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免税期间之计算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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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这个问题分2点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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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台湾依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其设备折旧如何计算?免税奖励设备于转让后之租税奖励是否延续? | ||||||||||||
| 答: |
营利事业依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定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在免税期间内,设备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事业于免税期间届满之日前,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件,转让与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且受让之公司于受让后符合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8条规定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其原免税期间未届满部分之奖励,得由受让之公司继续享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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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台湾公司为促进合理经营,所从事之企业合并,因合并后消灭公司尚未抵减之租税减免如何适用及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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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公司依企业并购法进行合并、分割或依同法第27条及28条规定收购,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收购公司得分别继续承受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于并购前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依相关法律规定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于并购前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分割后新设或既存公司、收购公司中,属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新设或既存公司、收购公司中,属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由公司继续承受之租税优惠,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之奖励条件及标准者,公司于继受后仍应符合同一奖励条件及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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