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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優惠及抵減稅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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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臺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的知識產權讓與或授權,可以享有那些租稅優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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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臺灣符合盈虧互抵與投資抵減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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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稽征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者,其申請扣除之順序,應自虧損之次一年度逐年順序扣除,惟經核準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順序申請扣除虧損,再適用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以致損失該營利事業抵減權益時,得保留在以後年度申請扣除虧損,但仍應該在「稽征機關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限額內申請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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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臺灣營利事業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時,何時選擇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期間之計算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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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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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臺灣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設備折舊如何計算?免稅獎勵設備於轉讓後之租稅獎勵是否延續? | ||||||||||||
| 答: |
營利事業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適用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適用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件,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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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臺灣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所從事之企業合並,因合並後消滅公司尚未抵減之租稅減免如何適用及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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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公司依企業並購法進行合並、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及28條規定收購,合並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並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並購前就並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並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並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並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並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並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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