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企业境外投资ODI备案问答(九十二)
| 问: |
境内企业A以技术参股境外企业b,仅提供生产所需关键技术,无资金投入,获得30%b的股权。该类情形是否适用11号令? |
| 答: |
11号令所称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包括投入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境内企业A通过投入技术而获得境外企业b的股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
| 问: |
境内企业为境外子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境外子公司的融资资金用途不涉及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该类情形是否需要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 |
| 答: |
境内企业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资金不用于开展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的,不适用11号令,无需向发展改革委部门申请核准、备案。境内企业为境外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融资资金用于开展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的,适用11号令,需要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备案。 |
| 问: |
投资主体收到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重大事项问询函,应履行什么手续? |
| 答: |
根据11号令四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
| 问: |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重大不利情况的应如何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
| 答: |
根据11号令第四十三条,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详见11号令配套格式文本附件12“境外投资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的填报指南。 |
| 问: |
境内律师事务所在海外设立分行,是否需办理境外投资审批或备案? |
| 答: |
依据11号令第2条及第61条,若境内律师事务所以资产、权益投入或提供融资、担保形式设立境外分所,须依法履行相关境外投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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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境内企业A拟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a的股权与境外企业B进行股权置换。该类情形是否适用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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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境内企业A使用其控制的境外企业a的股权,与另一境外企业B进行股份置换,A获得B的股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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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境内企业A与境外企业B签署协议,收购B持有的境外企业b,资金来源为境内企业A在境外的自有资金,不涉及跨境资金流动。该类情形是否适用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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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境内企业A收购境外企业B持有境外企业b,收购资金由A在境外的自有资金支付,不涉及跨境资金流动。上述情形中,境内企业A投入了资产权益,并获得了境外资产b的所有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