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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 中國香港

問題

稅捐之核課期間

答案
問:
繳稅逾期日數之計算是否可扣除繳納前一日之例假日?
答:
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問:
納稅義務人已於繳稅期限屆滿前以支票繳納稅款,如經交換後已逾期限,是否需加征滯納金?
答: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以發票日未逾繳納期限之支票繳納稅款,應視為如期繳納;該支票縱於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得加收滯納金。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逾期補繳部分,仍應依加征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規定辦理。

問:
納稅義務人已提起訴願,如逾期繳納應補稅額,是否需加征滯納金?
答:
納稅義務人對稽征機關復查決定補征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三分之一者,雖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征滯納金。可分下列2點說明:
  1. 如其系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征稅額之三分之一依法加征滯納金。
  2. 如系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征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征滯納金。

問:
納稅義務人委托金融機構轉賬納稅,如因存款不足無法辦理轉賬,是否需加征滯納金?
答: 依稅捐稽征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征機關應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繳納稅捐之文書,如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征機關約定委托轉賬代繳稅款者,其轉賬繳納通知如確已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營業稅),依該通知記載,約定扣款帳戶應於扣款日(稅款繳納期間截止日)預留存款,如有存款不足無法扣款情事,稽征機關應另行發單,並依各稅法及稅捐稽征法第20條規定,加征滯納金。

問:
稅捐之核課期間,稅法規定為何?
答: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征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征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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