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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相关税收问题

关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相关税收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实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依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对所得税而言,合伙企业却不是纳税主体,而其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由此,合伙企业的人格妥妥是分裂而相对复杂的。实践中,不同的税务机关对其的解读和操作也存在着不一致,而直接导致政策适用具有不确定性。

就合伙企业而言,其纳税环节基本集中于以下两个环节,即

一、  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人类型

涉及税种

申报人

个人

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

实践中江西、浙江、宁波等地税务局认为,扣缴义务人为合伙企业的被投资企业

企业

纳入企业的收入,涉及企业所得税

企业


在这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分回给合伙人时,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是否可以视为在国内的直接投资收益而享受免税的优惠?实践中会存在一些争议,但更多的操作则是不免而直接做为收入并涉及企业所得税。

二、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其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在股权转让的层面,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不同行业适用的规则将不同。

  1. 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财税【2019】8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如下表所列示:

    核算方式

    具体核算方法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予以核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按照“经营所得“予以核算

    按该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2. 非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而合伙企业转让财产所得(包括股权(票)转让所得)归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就此点,实则在实践中有很多争议,因其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存有冲突且不相协调。

综上,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张显了其必然不同凡响的税务上的一些争议,但随着近年来很多企业对合伙企业持续的升温关注,如设立股权激励平台等,引发了许多就合伙企业税务上的一些咨询和思考,借此文简略梳理,如您有任何问题,请不吝电话联络我们。我们将与您一起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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