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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 - 台湾

ご質問

税稽法之罚则

答え
问:
未按复查决定缴纳三分之一税额经移送执行被撤销重核者,是否继续执行?
答:
纳税义务人未按复查决定应纳税额缴纳三分之一而提起诉愿,经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后,复经行政救济撤销重核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0条规定向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声请停止执行,俟重行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滞纳期间届满后,视纳税义务人有无缴纳三分之一税额或提供相当担保,并依法提起诉愿,再决定撤回或声请继续执行。

问:
虚开或非法出售统一发票之处罚规定?
答:
营业人无销货事实出售统一发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属营业税课征之目标,免予课征营业税。但其虚开或非法出售统一发票之犯行,应视情节依刑法伪造文书罪、诈欺罪及税捐稽征法第41条或第43条规定办理。

问:
扣缴义务人扣取之税款未向公库缴纳,要不要处罚?
答:
扣缴义务人于给付各类所得时,已扣取税款而未向公库缴纳,如经查明有侵占已扣取税款情事,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6万元以下罚金。

问: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财务支出未取具合法凭证,要不要处罚?
答: 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核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6条第2款规定之营业人,如有未依法规定给与、取得或保存凭证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上开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凭证或无完备之会计纪录者,无税捐稽征法第44条及第45条规定之适用;惟应通知限期改进,逾限未改进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有关规定办理。

问:
营利事业对于非对外营业事项未给与或取得凭证未依规定保存凭证,要不要处罚?
答: 税捐稽征法第44条对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或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者,应处罚款之规定,应根据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账簿凭证办法第21条第1、2项规定,限于对外营业事项之发生,未给与或未取得凭证者,始有其适用,至营利事业向股东等借款,系属对外会计事项,尚非对外营业事项,其未依规定给与或取得凭证部分,应免再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4条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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