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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 中國臺灣

問題

繼承人的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回之處理

答案
問:
被繼承人的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回或不能行使,確實有證明文件,是指何種情形?
答:
  1. 債務人已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是依照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於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並且取得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2. 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跟債務人在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者調解,以致於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並經取得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並且無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的情事,經由稽征機關查明屬實。
  3. 其他原因以致於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的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或不能行使,確實取得證明文件,並且經由稽征機關查明屬實。

問: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及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可以按年遞減扣除遺產價額課稅之規定,其要件為何?
答:
要適用這2項規定的前題,必須是繼承的財產已經繳過遺產稅了,才可以不計入或按年遞減扣除遺產總額;又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或外國人,那麽就不適用減免扣除的規定。

問:
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是否準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答:
有關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前死亡,如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該項請求權仍應並計遺產課稅,且請求之土地為農地並作農業使用者,準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另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經營未滿5年耕作期限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者,於核課遺產稅時,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問:
生存之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如何主張剩余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答: 剩余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余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余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系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余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余財產。(被繼承人的剩余財產-生存配偶的剩余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余財產差額的上限。

問:
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應如何辦理?
答: 應納稅額(含罰款及利息)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者,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若想以遺產中之不動產(即課征目標物)抵繳遺產稅時,應該在限繳日期前申請,倘逾限繳日期始申請者,須加征滯納金及利息。申請實物抵繳須附上遺產稅繳款書及以下文件:
  1. 經過全體繼承人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1份,如有拋棄繼承者,應附法院準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抵繳同意書應說明抵繳房屋或土地的坐落、地號、面積、抵繳持分及抵繳價額等資料。
  2. 以土地抵繳時還需要準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土地所在地區分管轄機關,於直轄市向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於其他縣、市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國稅局核準實物抵繳後,會以公文通知納稅義務人,並詳細列明辦理產權移轉應補送之文件,納稅義務人需在接到公文30日內將文件準備齊全送國有財產署各地區辦事處(或各地方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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